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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曹惠玲

  • 被告
    胡銘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銘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銘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僑福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僑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陳智勇,嗣變更為劉昭佑),其於民國107 年8 月間,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僑福公司設立登記,除以自身保單借貸新臺幣(下同)58萬3000元外,再向其不知情之配偶蕭惠娟借貸31萬元,另以存款補足共計100 萬元。其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4日前某日,先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僑福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僑福公司資本額變動表」上填寫已繳納股款或資產為100 萬元,再偕同不知情之僑福公司名義負責人於107 年8 月24日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臨櫃開立戶名「僑福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智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存入上開100 萬元,以此帳戶存款餘額紀錄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而連同上開不實之「僑福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僑福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持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會計師因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據此於同年8 月28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胡銘嘉旋於翌(29) 日至臺北富邦銀行臨櫃將上開100 萬元提領而出,並分別用以償還上開借貸之款項或存入個人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胡銘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智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㈢僑福公司基本資料1 紙、僑福公司登記案資料影本1 份、板信商業銀行戶名胡銘嘉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7 年8 月24日臨櫃提款100 萬元、107 年8 月29日臨櫃存款80萬元之交易傳票影本各1 紙;臺北富邦銀行戶名「僑福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智勇」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7 年8 月24日臨櫃存款100 萬元及107 年8 月29日臨櫃提款100 萬元之交易傳票影本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不符合修法前公司負責人身分(詳如後述),惟既為僑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實際掌管僑福公司之會計項目,其所製作不實「僑福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僑福公司資本額變動表」並行使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 、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其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本院即逕予補充論罪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上開之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僑福公司設立登記之用,於將公司資本額存入帳戶後,旋即提領而出,此舉實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及確定原則,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銘嘉為僑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7 年8 月間,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僑福公司設立登記,除以自身保單借貸58萬3000元外,再向其不知情之配偶蕭惠娟借貸31萬元,另以存款補足共計100 萬元。其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昌旻於同日簽證及出具僑福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據此於同年月28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旋將前揭100 萬元之出資提領而出。因認被告所為同時亦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 條之規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亦限於公司負責人。準此,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勢將影響上開2 罪之刑罰範圍,即應一併為新舊法比較,先予陳明。 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 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 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增列第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有見解認為,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實際掌理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處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反而無須受有相關刑事及民事之義務,並非適宜。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行為是否處罰,仍應以其行為當時之法律為據。從而,若被告行為係於107 年11月1 日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修正施行前所為,自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認定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㈣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修正後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連結同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其行為時規定。準此,本件被告雖為僑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非董事或經理人,此據證人陳智勇證述情節綦詳(見偵卷第19至23頁),且有僑福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可參(見偵卷第48至5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非屬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與僑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具有身分關係之人陳智勇共犯本案,則被告之未實際繳足資本行為、利用不正方法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行為,即不得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名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為時,既非僑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於行為時,非屬行為時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犯罪主體,亦查無與該時之登記負責人陳智勇共同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未說明被告是否屬僑福公司之經理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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