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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彩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鑫鑫彩券行店員談采緹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犯罪所得彩券1 張(價值新臺幣100 元),因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597號
被      告  陳蜜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
    30日上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鑫鑫彩券行內,
    乘談采緹忙於招呼客人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談采緹置放
    在店內櫃檯處之彩券1張(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談采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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