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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814號、第1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添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添貴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肆拾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添貴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數張(價值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經臺灣桃園...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108年、109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患有肝病、內外痔瘡、肛裂等疾病、曾切除膽囊,犯罪動機、目的(為籌女友之醫藥費)、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另具狀主張請求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告訴人顏伯三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害人李俊德對本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41張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數張,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14號 
                               109年度偵字第18552號
    被      告  鄭添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牡丹94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添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2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3次)、4月(判1
    0次)、3月(判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判2次)、4月(判10次)、3月(判2次),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並令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107年6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
    稱欲購買刮刮樂彩券,由店家提供彩券予其挑選,鄭添貴即
    趁店家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刮刮樂彩券,放
    置於隨身購物袋或側背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三、案經李俊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添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俊德、證人即被害人顏伯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108年8月31日金富豪彩券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被告比對照片共9張、109年2月1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彩券行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被告比對照片共51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取本案刮刮樂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被害人或告訴人│
├──┼──────┼──────┼──────┼───────┤
│ 1  │108年8月31日│新北市板橋區│竊得刮刮樂彩│告訴人李俊德  │
│    │13時42分許  │四維路107號 │券41張,價值│              │
│    │            │(金富豪彩券│新臺幣(下同│              │
│    │            │行)        │)1萬7,000元│              │
├──┼──────┼──────┼──────┼───────┤
│ 2  │109年2月1日 │新北市樹林區│竊得刮刮樂彩│被害人顏伯三  │
│    │11時30分許  │樹新路185號(│券數張,價值│              │
│    │            │彩券行)     │7,000元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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