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鄭添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814號、第1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添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添貴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肆拾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添貴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數張(價值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9行「經臺灣桃園...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108年、109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患有肝病、內外痔瘡、肛裂等疾病、曾切除膽囊,犯罪動機、目的(為籌女友之醫藥費)、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另具狀主張請求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告訴人顏伯三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害人李俊德對本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41張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數張,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14號 109年度偵字第18552號 被 告 鄭添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牡丹94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添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2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3次)、4月(判10次)、3月(判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判2次)、4月(判10次)、3月(判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令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稱欲購買刮刮樂彩券,由店家提供彩券予其挑選,鄭添貴即趁店家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刮刮樂彩券,放置於隨身購物袋或側背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三、案經李俊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添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德、證人即被害人顏伯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8年8月31日金富豪彩券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比對照片共9張、109年2月1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彩券行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被告比對照片共51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取本案刮刮樂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被害人或告訴人│ ├──┼──────┼──────┼──────┼───────┤ │ 1 │108年8月31日│新北市板橋區│竊得刮刮樂彩│告訴人李俊德 │ │ │13時42分許 │四維路107號 │券41張,價值│ │ │ │ │(金富豪彩券│新臺幣(下同│ │ │ │ │行) │)1萬7,000元│ │ ├──┼──────┼──────┼──────┼───────┤ │ 2 │109年2月1日 │新北市樹林區│竊得刮刮樂彩│被害人顏伯三 │ │ │11時30分許 │樹新路185號(│券數張,價值│ │ │ │ │彩券行) │7,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