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黎錦福
- 被告賴皇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皇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皇麟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明知其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租金所得稅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更正為「明知其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絲達爾公司、正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 一月內所扣取稅款向國庫繳清,被告未行繳交扣取稅款,竟予以侵占入己,作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應依同法條第1項所定刑度處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絲達爾公司、正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知悉依法扣取之如聲請所指之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款應按時繳納予稅捐機關,竟未按月繳納稅款而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所用,造成國家稅收損失並侵害課稅之公平性,行為誠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稅款,業經國稅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見109偵緝184號卷第43頁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108板金職四字第270號函暨所附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是國稅局既已本其公權力,藉由國家強制執行手段以遂行稅捐稽徵目的,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 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之處罰)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4號被 告 賴皇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皇麟係「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絲達爾公司)、「正禾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禾公司)負責人。「絲達爾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間委託「正禾 公司」統包、設計承建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上「絲達爾精緻商旅」,賴皇麟並於同年11月30日代表「正禾公司」與姚永和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託契約書,由姚永和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該旅館建造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約定由「絲達爾公司」直接付款建築設計費新臺幣(下同)2,307,685元予姚永和建築師事務所。「絲達爾公司」 於104年1月8日簽發支票給付姚永和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酬金1,038,458元時,已扣除稅款115,385元。賴皇麟明知其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租金所得稅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之稅款向國庫繳清,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已扣繳稅款之犯意,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簡稱三重所)於107年11 月12日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70373424號函令「正禾公司」扣繳義務人即賴皇麟於108年1月10日前補繳扣繳稅額115,385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時,雖於107年11月12日親自前往三重所領取扣繳稅額繳款書,並經三重所郵寄送達責令補報函,復經三重所多次以電話向之說明未繳代扣執行業務扣繳稅額恐涉侵占稅款情事,賴皇麟始終未向國庫繳清上開已扣繳之稅捐,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扣取稅款115, 385元,致生損害於國庫之稅收。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皇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禾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絲達爾旅店」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案委託契約書、建築師設計酬金計算表、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繳退款明細表、合作金庫三興分行送金簿副存根、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1月 12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7037342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人洪淑芬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政風室訪談紀錄、姚永和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蔡 妍 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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