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曹恒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恒瑀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恒瑀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補充更正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5 (嗣於民國107 年3 月間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第23行「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補充更正為「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財務報表相關文件」、第24行「新北市政府」更正為「臺北市政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公司法第9 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與徐聖冀,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孫巧穎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樂煦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用,公司設立後,竟旋將借貸之資本額償還他人或匯回自己個人帳戶,此舉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及確定原則,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51號被 告 曹恒瑀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恒瑀與徐聖冀(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為夫妻。曹恒瑀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樂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簡稱樂煦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曹恒瑀與徐聖冀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聖冀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自其永豐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旋於同日與曹恒瑀一同存入曹恒瑀- 樂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簡稱樂煦公司籌備處)設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曹恒瑀則於106 年1 月13日以自有資金存入100 萬元至樂煦公司籌備處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充作曹恒瑀之出資,並製作樂煦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樂煦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與不知情會計師孫巧穎據以製作樂煦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樂煦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樂煦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樂煦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106 年1 月24日將樂煦公司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徐聖冀、曹恒瑀旋於驗資完成後之106 年1 月20日自樂煦公司籌備處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轉出100 萬元至曹恒瑀設於遠東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106 年2 月7 日辦理樂煦公司驗資帳戶銷戶後,將500 萬元提領出返還徐聖冀,旋由徐聖冀於同日存入其設於永豐商銀上開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恒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徐聖冀於調詢時、偵查中供述相符,復有同案被告徐聖冀永豐銀行存摺內頁明細1 張、永豐銀行作業處108 年6 月13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11月1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暨所附「曹恒瑀- 樂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籌備處」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2 紙、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代傳票)1紙、「曹恒瑀- 樂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籌備處」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1 紙、「徐聖冀」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2 張、大額登記表、樂煦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聖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孫巧穎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蔡 妍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