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籟生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顏子培(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兒童口罩伍片、成人口罩柒片、包裝紙盒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籟生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部等」更正為「不等」,證據部分補充「口罩包裝說明之翻拍照片1 份」、「現場稽查照片1 份」、「松果購物網頁列印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除指將醫療器材直接陳列於貨架上外,參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已成為現今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陳列」之定義亦應隨之為適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設計,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張貼於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觀看並挑選所需商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民生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網際網路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貨架上直接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被告甲○○係被告天籟生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罪,被告天籟生技有限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4條第2 項之罰金。本件被告甲○○於東森購物及松果購物網站張貼非法醫療器材圖片及說明之意圖販賣非法醫療器材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行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且未曾間斷,是其未經許可販賣本案醫療器材,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天籟生技有限公司前均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甲○○未經核准即非法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不僅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消費者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天籟生技有限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2 月19日之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記載,稽查內容固然記載現場庫存有兒童口罩735 個、成人口罩1986個(見偵卷第51頁),雖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板橋站人員當日僅抽取兒童口罩5 片、成人口罩7 片扣案(見偵卷第79頁)及外包裝紙盒1 個,則其餘散裝口罩既未經詳細盤點,又未經扣案,無從證明其餘口罩尚有留存,是除扣案口罩外,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自陳本件犯行所得新臺幣38萬2920元(見偵卷第10頁),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第87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91號被 告 天籟生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兼 代表人 甲○○(新加坡籍) 男 65歲(民國44【西元1955】 年1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天籟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公司)之代表人,天籟公司以經營包括醫療器材批發、零售等為公司業務,甲○○明知天籟公司之「LY病毒滅絕師太系列─抗病毒口罩(兒童)」、「LY病毒滅絕師太系列─抗病毒口罩(成人)」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不得擅自製造或輸入,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竟基於販賣上開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起至2 月14日止,透過東森購物及松果購物等網路購物平臺,以每袋5 片口罩、每袋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未經核准製造之口罩予不特定之人;或以每片30元、35 元 、60元部等之價格販賣上開未經核准製造之口罩予不特定之下游廠商。迄至109 年2 月14日止,天籟公司已販售上開未經核准製造之口罩共計4976片,並因此獲利38萬292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苗宗、蕭淑珠、巫文淵、張沁湄之證述相符;並有天籟公司工商資料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3 月13日新北衛食字第1090420102 號 函影本暨附件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2 月19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3 月5 日FDA 器字第1090006155號函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1月28日FDA 器字第 1026012493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嫌。被告天籟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之罪,應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