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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79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水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水德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1 至3 行「簡水德於民國99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9 全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之負責人」,應補充更正為「簡水德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99年7 月5 日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遷址前)、臺北縣中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 ○○街000 號7 樓之9 (遷址後)全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之負責人」。

⒉第5 行、第7 行所載「附表」,皆更正為「附表一」。

⒊第6 行、第13行所載「於上開擔任全德公司負責人期間」,皆更正為「於上開擔任全德公司負責人期間中之99年3月至同年6 月間」。

⒋第14行「接續虛偽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 紙」,應補充更正為「接續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 紙」。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全德公司97年12月1 日、99年7 月6 日變更登記表各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6 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對被告之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㈣罪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自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惟泰興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依該等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全德公司之負責人,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公司之銷項稅額,而為以不正當方法為全德公司逃漏稅捐,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實際參與犯罪之程度、期間,所生損害、持以申報及開立之不實發票數量及金額,暨其自稱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經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之犯行,雖使全德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惟全德公司逃漏稅捐,依法將由稅捐機關對被告追繳稅款並處罰鍰,本案如就逃漏稅額宣告沒收,有使被告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固使該等公司行號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上開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等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附表二所載各營業人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各該營業人自己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案再對該等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毋庸命各該營業人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一(全德公司不實進項明細;單位:新臺幣):┌──┬────────┬───┬─────────┬────────┐│項目│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 銷售額 │ 稅額 ││ │ │票張數│ │ │├──┼────────┼───┼─────────┼────────┤│ 1 │兆廣興業有限公司│5 │1,507,400元 │75,370元 │├──┼────────┼───┼─────────┼────────┤│ 2 │鑫汎股份有限公司│2 │613,000元 │30,650元 │├──┼────────┼───┼─────────┼────────┤│合計│ │7 │2,120,400元 │106,020 元 │└──┴────────┴───┴─────────┴────────┘◎附表二(全德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單位:新臺幣):┌───────────────────────────────────────────────┐│簡水德擔任全德公司負責人期間中之99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銷貨及銷項稅額部分 │├─┬───┬─────┬──┬────────────────┬───────────────┤│編│營業人│ 發票字 │開立│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號│名稱 │ 軌號碼 │日期├──┬──────┬──────┼──┬──────┬─────┤│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1 │惟泰興│LU00000000│99年│1 │ 323,541元│ 16,177元 │1 │ 323,541元│ 16,177元│├─┤業有限├─────┤4 月├──┼──────┼──────┼──┼──────┼─────┤│2 │公司 │LU00000000│ │1 │ 116,493元│ 5,825元 │1 │ 116,493元│ 5,825元│├─┤ ├─────┤ ├──┼──────┼──────┼──┼──────┼─────┤│3 │ │LU00000000│ │1 │ 178,808元│ 8,940元 │1 │ 178,808元│ 8,940元│├─┤ ├─────┼──┼──┼──────┼──────┼──┼──────┼─────┤│4 │ │MU00000000│99年│1 │ 272,448元│ 13,622元 │1 │ 272,448元│ 13,622元│├─┤ ├─────┤6 月├──┼──────┼──────┼──┼──────┼─────┤│5 │ │MU00000000│ │1 │ 665,380元│ 33,269元 │1 │ 665,380元│ 33,269元│├─┴───┴─────┴──┼──┼──────┼──────┼──┼──────┼─────┤│ 合 計 │5 │ 1,556,670元│ 77,833元 │5 │ 1,556,670元│ 77,833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被 告 簡水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水德於民國99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 ○○街000 號7 樓之9 全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並未向附表所示之兆廣興業有限公司、鑫汎股份有限公司實際進貨,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擔任全德公司負責人期間,自附表所示之兆廣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7 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2 萬400 元,作為全德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全德公司該期間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全德公司營業稅共10萬6,020 元。其復明知全德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惟泰興業有限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擔任全德公司負責人期間,接續虛偽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 紙,銷售額合計155 萬6,670 元,交付予惟泰興業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惟泰興業有限公司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惟泰興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7 萬7,83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水德之供述 │被告簡水德坦承於上開期間││ │ │,擔任全德公司負責人之事││ │ │實。 │├──┼───────────┼────────────┤│2 │證人即全德公司之員工吳│證明被告係全德公司之負責││ │思遠於偵查中之證述 │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全德公司之員工黃│證明被告係全德公司之負責││ │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人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證明被告自附表所示之營業││ │9 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用以││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扣抵全德公司銷項稅額,及││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惟泰興││ │稅稅籍資料、營業人進銷│業有限公司,幫助該營業人││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 │核名冊、進項來源明細、│ ││ │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 ││ │證明細表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請以接續犯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項目│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 銷售額     │  稅額    │
│    │                │票張數│            │          │
├──┼────────┼───┼──────┼─────┤
│ 1  │兆廣興業有限公司│5     │1,507,400元 │ 75,370元 │
├──┼────────┼───┼──────┼─────┤
│ 2  │鑫汎股份有限公司│2     │613,000元   │30,650元  │
├──┼────────┼───┼──────┼─────┤
│合計│                │7     │2,120,400元 │106,0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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