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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瑛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234、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瑛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補充為「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同欄一㈡第4 行「11時許」,更正為「11時1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出具」,補充為「108 年8 月13日出具」;倒數第2 行「出具」,補充為「108 年8月6日出具」;暨就原聲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 '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 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 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犯罪事實一㈠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412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109 年1 月2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於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件各該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員警於犯罪事實㈡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5組、分裝袋4包、磅秤1個、分裝勺3個等物,被告於警詢中均供稱不知道是誰所有的等語(見108毒偵5376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且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41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即另案被告龔暐雲施用毒品案,見本院卷附108年度簡字第6941號刑事簡易判決),既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34號
                                                第5376號
    被      告  伍瑛寶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瑛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41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107 年7 月27日至109 年1 月26日。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7 月18日16時15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18日16時15分
      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 年7 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A 棟13樓之6 之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25日11時許,為警在上
      開處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後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瑛寶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每天都有在朋
    友臺北萬華區住處吸到二手安非他命,至於是誰施用的伊不
    想說,詳細地址已經忘記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
    1 份在卷可稽;另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有本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
    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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