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來 陳志輝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35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9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來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輝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永來(綽號白毛)、陳志輝(對外化名林大方)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之情形,有所預見,竟貪圖報酬,基於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何永來於民國101 年6 月前某日,先向陳志輝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尋覓「永盛商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按業於106 年2 月2 日廢止登記,下稱永盛公司),陳志輝即覓得極需資金之李振峰並取得其允諾後,旋帶同李振峰與何永來在臺北車站附近見面,何永來取得李振峰之證件後,先於101 年6 月15日辦理將永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為李振峰,嗣再由陳志輝帶同李振峰至稅捐機關填具「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申請書」後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及至金融機構申請領用永盛公司支票,再將取得之空白統一發票、支票及永盛公司大小章交付給何永來,何永來於取得永盛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石頭」之成年人。嗣綽號「小石頭」所屬集團人員明知永盛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竟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6 月間,接續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共計52張,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使該些營業人作為各期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並持其中48張發票扣抵各期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85 萬166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何永來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陳志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振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永盛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1 份。 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以買受人按銷售人列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銷項以銷售人按買受人列印)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 、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永盛商業有限公司(00000000) 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各1 份。 ㈥永盛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及101 、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 ㈦永盛公司之查詢統一發票領用系統列印畫面、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申請書各1 份。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836 號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各1 份(另案被告李振峰因擔任永盛公司負責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惟僅係第3 項配合同法第33條而為修正,且該條第1 項部分並未修正,故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惟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何永來、陳志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何永來、陳志輝就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何永來、陳志輝係以一幫助行為,使上游集團人員接續開立不實憑證並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何永來、陳志輝所為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其等成立幫助犯之時點乃正犯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6 月期間,先予敘明。是以,被告何永來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 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志輝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2 人貪圖小利,竟幫助綽號「小石頭」成年人所屬之集團尋覓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使形同虛設之永盛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亦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 表:(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期間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6 月)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 用以申報抵扣營業稅額明細│ │號│ ├─┬──────┬──────┼─┬──────┬──────┤ │ │ │張│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稅額 │張│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稅額 │ │ │ │數│ │ │數│ │ │ ├─┼─────┼─┼──────┼──────┼─┼──────┼──────┤ │1 │偉新工程有│1 │ 81,200元│ 4,060元│1 │ 81,200元│ 4,060元│ │ │限公司 │ │ │ │ │ │ │ ├─┼─────┼─┼──────┼──────┼─┼──────┼──────┤ │2 │沐華國際美│7 │ 4,852,500元│ 242,625元│7 │ 4,852,500元│ 242,625元│ │ │容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3 │勝呈興業有│5 │ 9,500,000元│ 475,000元│5 │ 9,500,000元│ 475,000元│ │ │限公司 │ │ │ │ │ │ │ ├─┼─────┼─┼──────┼──────┼─┼──────┼──────┤ │4 │誠越國際有│2 │ 500,000元│ 25,000元│2 │ 500,000元│ 25,000元│ │ │限公司 │ │ │ │ │ │ │ ├─┼─────┼─┼──────┼──────┼─┼──────┼──────┤ │5 │忠業橡膠有│3 │ 700,128元│ 35,007元│3 │ 700,128元│ 35,007元│ │ │限公司 │ │ │ │ │ │ │ ├─┼─────┼─┼──────┼──────┼─┼──────┼──────┤ │6 │欣奕創意行│4 │ 3,145,000元│ 157,250元│4 │ 3,145,000元│ 157,250元│ │ │銷有限公司│ │ │ │ │ │ │ ├─┼─────┼─┼──────┼──────┼─┼──────┼──────┤ │7 │餘匯國際有│5 │21,251,046元│ 1,062,553元│5 │21,251,046元│ 1,062,553元│ │ │限公司 │ │ │ │ │ │ │ ├─┼─────┼─┼──────┼──────┼─┼──────┼──────┤ │8 │協隆行 │6 │14,807,190元│ 740,360元│2 │ 7,441,030元│ 372,052元│ ├─┼─────┼─┼──────┼──────┼─┼──────┼──────┤ │9 │宜欣聯有限│19│9.562,321元 │ 478,117元│19│ 9.562,321元│ 478,117元│ │ │公司 │ │ │ │ │ │ │ ├─┼─────┼─┼──────┼──────┼─┼──────┼──────┤ │ │合計 │52│64,399,385元│ 3,219,972元│48│57,033,225元│ 2,851,66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