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洪梓鈞、林喬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鈞 林喬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梓鈞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喬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 仟元)修正為新台幣9 仟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應適用法條論罪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洪梓鈞、林喬斯2 人,於107 年12月16日1 時10分許,在上址將郭宏偉強拉下車,接續於同日1 時14分,在同址將郭宏偉強拉上車,係先後基於單一之妨害自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渠等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述,應予補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洪梓鈞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梓鈞、林喬斯2 人,因認告訴人郭宏偉訛詐林喬斯之妻,竟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強迫告訴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兼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仟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8號被 告 洪梓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喬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梓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桃交簡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友人林喬斯認郭宏偉訛詐其妻,竟與林喬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7年12月16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由林喬斯持鋁棒敲砸 郭宏偉座車,再由洪梓鈞與該名不詳年籍男子將郭宏偉強拉下車,郭宏偉被迫下車後因不堪林喬斯、洪梓鈞分別持械毆打(渠等2人所涉傷害、毀損犯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 分),遂逃往大湖路上鳳鳴鳥園對面之草叢躲藏,不巧再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 時14分許行經該處之洪梓鈞、林喬斯發現,渠等2 人遂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下車接續將郭宏偉強拉上車,而以上開強暴方式使郭宏偉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郭宏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梓鈞、林喬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郭宏偉之指訴及經結證之證述; ㈢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電子檔光碟1片、翻拍照片25張及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洪梓鈞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