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羿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按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
㈢是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之109 年2 月26日5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9 年7 月29日繫屬於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審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8 月11日至108 年2 月10日,應遵守之附命戒癮治療期間則至107 年12月10日止,被告於上開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完成戒癮治療之107 年12月10日即已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於緩起訴戒癮治療完畢後3 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在109 年2 月19日白天云云。惟查,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5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 年3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314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考。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復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430ng/mL,且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否認為警逮捕前數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容屬事後飾卸之詞,自難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完成戒癮治療,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惟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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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
28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06 年8 月11日起至108 年2 月10日止,期滿未經撤
銷。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6日5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9 年2 月26日1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9 樓之14為警查獲,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1 次是於
1 09年2 月19日白天,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友人家中施
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143146號)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乃將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
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
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 項之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
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
、勒戒,又於緩起訴期期滿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自屬於5 年內2 犯,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
,得逕行起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
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
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一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
字第28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108 年2 月10 日 止,並命被告
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
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
告於前揭戒癮治療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本案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
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