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侯羿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意旨稱:「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惟此修正僅係將原條文之再犯『5年』改為『3年』,並未敘明所謂『3年後再犯』究何所指。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採『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之見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處分,並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且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執行,係以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具『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是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行為人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亦不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若行為人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其該次施用毒品,係於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所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就其承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及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所指之相同案例事實,擬採不同見解而經潛在歧異徵詢程序達成最高法院統一見解,並據以於110年6月23日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8月11日至108年2月1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再於109年2月26日5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此次施用雖在前開戒癮治療完成3年內,惟其先前並未接受觀察勒戒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先行觀察勒戒程序。原審法院就欠缺追訴要件之本案犯行,未諭知公訴不受理,反為實體判決,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所援用之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若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律倘無不當,僅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律上之見解不同者,要屬終審法院因探討法律之真義,致因法文解釋之差異,而產生相異之法律見解,尚不得謂為違法,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本院先前一致見解,因認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則被告倘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按該條項嗣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上開「5年」之規定已改為「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嗣毒品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於110年5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略稱:「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1項規定」。從而,就施用毒品之前案而言,其「附命緩起訴」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於110年6月23日經由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變更前開見解,同認檢察官對被告施用毒品所為之「附命緩起訴」,縱已完成戒癮治療,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等旨。
二、卷查,被告侯羿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11日至108年2月10日,應遵守之附命戒癮治療期間至107年12月10日止,被告於上開期間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認其於本件109年2月26日5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前案「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原確定判決日期為109年9月30日,係在前揭法律修正生效施行及本院法律見解變更之前,則原確定判決援引當時有效之法律及本院一致之見解,因認被告施用毒品前案既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並已完成戒癮治療,自應就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等旨,即無違誤之可言。非常上訴意旨執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上開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內再犯,惟先前並未接受觀察、勒戒,檢察官逕予起訴,即屬訴追要件欠缺,原確定判決未諭知公訴不受理,反為實體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旨,仍屬個案於不同時期所持法律見解不同之範疇,尚難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自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