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紘睿與謝宗憲、謝宗榮(謝宗憲、謝宗榮所涉共同偽造文書等部分,另行通緝中)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宗憲利用其在中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任職之機會,擅自拿取該公司客戶黎氏惠及陳氏香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之正本證件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張紘睿與謝宗憲、謝宗榮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竹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遠傳竹林門市),張紘睿明知其未經黎氏惠 之同意或授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仍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件欄位接續偽造黎氏惠之「LE THI HUE」署名,用以表示黎氏惠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再連同黎氏惠之護照 及中華民國居留證之正本證件,一併交由遠傳竹林門市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徐竹陞而行使之,致徐竹陞審核後陷於錯誤,而交付SAMSUNG GALAXY A50黑色行動電話1支、上開 門號SIM卡1張及開通通訊服務予張紘睿,張紘睿復將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交予謝宗榮使用,而以此方式共同詐得 上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及使用通訊服務之利益,足 以生損害於黎氏惠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紘睿與謝宗榮又於108年10月9日至遠傳竹林門市,張紘睿明知其未經陳氏香之同意或授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猶在附表二編號2文件欄位接續偽造陳氏香之「TRAN THI HUONG」署名,用以表示陳氏香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 ,再連同陳氏香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之正本證件,一併交由遠傳竹林門市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徐竹陞而行使之,致徐竹陞審核後陷於錯誤,而交付SAMSUNG GALAXY A50白色行動電話1支、上開門號SIM卡1張及開通通訊服務予張 紘睿,張紘睿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交予謝宗榮使用 ,而以此方式共同詐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及使 用通訊服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氏香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張紘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黎氏惠、陳氏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淑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影本、告訴人黎氏惠、陳氏香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與謝宗憲、謝宗榮間就本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利用 不知情之遠傳竹林門市人員徐竹陞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上,均係各基於同一申辦門號服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偽造告訴人黎氏惠「LE THI HUE」、陳氏香「TRAN THI HUONG」之署名,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係分別基於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偽造私文書並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不僅生損害於他人及電信業者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亦非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查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LE THI HUE」、「TRAN THI HUONG」之署名,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2「文件名稱」欄所示偽造之文件(不含上開應沒收之署 押),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電信公司人員以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又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SAMSUNG GALAXY A50黑色、白色行動電話各1支及SIM卡2張,被告稱其已將上開物品交予謝宗榮(偵19058號卷第108至109頁),則被告對於上開物品即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如事實欄一、│張紘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一)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如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載之署│ │ │ │押均沒收。 │ ├──┼──────┼─────────────────────┤ │ 2 │如事實欄一、│張紘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押」欄所載之署│ │ │ │押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遭冒名申請之│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1 │黎氏惠│0000000000 │遠傳電信行動│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LE THI HUE」署名壹│ │ │ │ │寬頻業務服務│ │枚。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委託人欄 │偽造「LE THI HUE」署名壹│ │ │ │ │門號/代表號 │ │枚。 │ │ │ │ │服務代辦委託│ │ │ │ │ │ │書 │ │ │ │ │ │ ├──────┼────────┼────────────┤ │ │ │ │遠傳電信銷售│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LE THI HUE」署名壹│ │ │ │ │確認單 │ │枚。 │ ├──┼───┼──────┼──────┼────────┼────────────┤ │2 │陳氏香│0000000000 │遠傳電信行動│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TRAN THI HUONG」署│ │ │ │ │寬頻業務服務│ │名壹枚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委託人欄 │偽造「TRAN THI HUONG」署│ │ │ │ │門號/代表號 │ │名壹枚 │ │ │ │ │服務代辦委託│ │ │ │ │ │ │書 │ │ │ │ │ │ ├──────┼────────┼────────────┤ │ │ │ │遠傳電信銷售│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TRAN THI HUONG」署│ │ │ │ │確認單 │ │名壹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