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曾琪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琪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琪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為會計人員(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50 元,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盜之犯罪所得即藍條棉T 1 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2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被 告 曾琪雅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琪雅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10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小薇服飾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貨架上之藍條棉T 衣服1 件(價值新臺幣150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李芸薇及時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李芸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琪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芸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共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李芸薇,有物品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