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郁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郁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亞洲科技園區頂樓防水修繕工程之負責人,竟於業務上收受工程款後,將工程款匯入自己帳戶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有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號被 告 林郁珊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珊於民國107年間任職於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 務職務。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承作亞洲科技園區頂樓防水修繕工程,並由林郁珊負責本件工程相關事宜。亞洲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主任黃招斌依據與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規定,於107年9月17日交付20%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99萬元現金予林郁珊 ,詎林郁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開99萬現金存入其繳納房貸銀行帳戶內,嗣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杰之配偶黃靖芳(葉杰於107年3月入監服刑後,由黃靖芳實際處理公司業務)發現工程款尚未入帳而詢問林郁珊,林郁珊始於107年9月17日、9月27日各轉帳35萬、20萬元予黃靖芳,並 於107年9月22日為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代付30萬元費用予立潔屋清潔公司,餘下14萬元迄今仍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葉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洲科技園區屋頂防水工程合約書、被告代領第二期工程款99萬元簽收收據、第一期工程款匯入黃靖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收據4張、黃靖芳彰化銀行新樹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立潔屋公司收款明細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 月27日新北院輝司執壯字第70054號函文(被告所有之建物 已於107年7月27日遭查封)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