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吳晨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擊碎該 機車之儀表板,致令不堪使用」,補充為「徒手砸破該機車之儀表板及後車燈,致該車儀表板及後車燈破裂不堪使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聲請認修法後之刑法第354條有提高法定 刑上限,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54條較有利於被告一節, 容或誤會,附此指明,並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及債務糾葛,竟不思和平理性解決問題,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及後車燈,致該儀錶板及後車燈破裂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案經本院排定調解,然雙方均未到場,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08號被 告 吳晨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平與蔡心玲為前男女朋友,雙方有感情糾紛,吳晨平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2時52分許,見蔡心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停車格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擊碎該機車之儀表板,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心玲。 二、案經蔡心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晨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心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及勝隆車業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54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 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54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鄧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