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翊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151號、第1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豪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為亨丁頓舞蹈症帶因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後業與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鄭慈表 示與被告已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另告訴人黃彥儒聯絡未果(均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長期患有前開疾病,並服用安眠藥物,於急性發病時須住院治療,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兼衡被告所犯情節,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板 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83號偵查卷第16、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51號偵查卷第16、20、22、2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一、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一、㈡│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一、㈢│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51號109年度偵字第14883號被 告 李翊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法律扶助律師(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於108年9月12時40分許起至13時50分許止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趁黃彥儒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黃彥儒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廠牌:SHOEI、型號:Z7、產品序號:043213/UPG4,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109年1月13日,黃彥儒發現李翊豪在蝦皮購物網站出售上開安全帽,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翊豪聯繫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2月2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小三美日板橋重慶店(下稱小三美日板橋重慶店)外,趁該店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韓國JMsolution保養套組1組、韓國JMsolution保養套 組樣本1組(價值共計69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三)於109年2月4日16時14分許,在上址小三美日板橋重慶店外 ,趁該店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花仙子-香水系列香氛組(小蒼蘭&英國梨)2個、花仙子-室內擴香(小蒼蘭&英國梨)2個(價值共計1416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該店副店長鄭慈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鄭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彥儒、鄭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黃彥儒安全帽及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黃彥儒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份;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小三美日板橋重慶店上開遭竊商品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 審酌被告與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