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安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安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現無業、家境、因重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生活狀況(詳偵卷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93號
    被      告  陳安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3月21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52之3雙
    和豆漿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彭唯笪所
    管領、置於收銀台前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得手,嗣於彭唯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彭唯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安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唯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請審酌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
    ,屬重度智能不足,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臺北市社
    會局109年4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093067534號函在卷足憑,
    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