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安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現無業、家境、因重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生活狀況(詳偵卷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93號被 告 陳安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52之3雙和豆漿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彭唯笪所管領、置於收銀台前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得手,嗣於彭唯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二、案經彭唯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安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唯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屬重度智能不足,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臺北市社會局109年4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093067534號函在卷足憑,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