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政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政衛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沃客商旅成功館帳單明細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入住告訴人經營之旅館,本應尊重他人財產權,僅因心情欠佳即率而破壞房內設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雖屢次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然迄今未能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23532號被 告 杜政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政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女友吵架心情欠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0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由東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暘公司)所經營之「沃客商旅」907 號房內,徒手毀壞床單被套1 組、快煮壺1 個、床頭櫃2 個、牆面壁紙及垃圾桶1 個等設施,導致上開設施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東暘公司。嗣經旅館經理翁林隆於杜政衛退房之際,前往上開房間查看,發現上開房內設施遭到毀損,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東暘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翁林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