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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9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正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關於法條修正之論述為「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5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所營公司租借平板電腦,於租期屆至,竟拒不返還,並為圖私利而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而侵占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侵占3臺IPAD平板電腦後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付他人,此5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66號
    被      告  吳正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榮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向王祥龍所經營之全家數位有限公司
    租借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0,600元之3臺IPAD平板電腦
    ,並簽立1份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7日,租金為2,100元。
    詎吳正榮持有上開平板電腦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侵占之犯意,不詳時、地,以獲取5,000元之代價,
    將上開租借得之3臺IPAD平板電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以此方式將3臺IPAD平板電腦侵占入己,而於租約
    到期後,未能返還上開平板電腦,亦未依租約辦理買斷,即
    失去聯繫。
二、案經王祥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全家數位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1份。
  ㈣被告所簽立之商業本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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