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正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緝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關於法條修正之論述為「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 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刑法第335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所營公司租借平板電腦,於租期屆至,竟拒不返還,並為圖私利而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而侵占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侵占3臺IPAD平板電腦後並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付他人,此5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66號被 告 吳正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榮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向王祥龍所經營之全家數位有限公司租借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0,600元之3臺IPAD平板電腦 ,並簽立1份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7日,租金為2,100元。 詎吳正榮持有上開平板電腦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不詳時、地,以獲取5,000元之代價, 將上開租借得之3臺IPAD平板電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以此方式將3臺IPAD平板電腦侵占入己,而於租約 到期後,未能返還上開平板電腦,亦未依租約辦理買斷,即失去聯繫。 二、案經王祥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全家數位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1份。 ㈣被告所簽立之商業本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