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程 選任辯護人 李詩涵律師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黃秋華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69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4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程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秋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銘程係鑫汎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12樓,下稱鑫汎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秋華係精興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下稱精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與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下稱美客族公司)負責人,2 人均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銘程明知鑫汎公司於民國98年1月至104年12月間,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兆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廣公司)、全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東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稜公司)、美客族公司、博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琳公司)等 5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 564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357,213,260元,充作鑫汎公司之進項憑證,並陸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19,501元。 (二)楊銘程明知鑫汎公司於98年1月至104年12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禾廉有限公司(下稱禾廉公司)、惟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惟泰公司)、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黛爾有限公司(下稱黛爾公司)、全德公司等 5家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列之禾廉公司等 5家營業人為買受人、銷售額總計 359,094,873元,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934張,交付予禾廉公司等5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前開5家營業人取得上開 934張統一發票後,持其中927張、銷售額共計 356,529,943元之統一發票,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楊銘程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17,826,53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黃秋華明知美客族公司於101年 1月至104年12月間,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禾廉公司、兆廣公司、精興公司、黛爾公司等 4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13張,銷售額合計295,193,719元,充作美客族公司之進項憑證,並陸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68,531元。 (四)黃秋華明知精興公司於101年1月至104年12月間,並無實際 銷貨予全德公司、美客族公司等2家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三所列之全德公司等2家營業人為買受人、銷售額 總計290,347,103元,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401張,交付予全德公司等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前開2家營業人取得上開401張統一發票後,持其中400張、銷售額共計289,874,103 元之統一發票,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黃秋華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14,493,70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五)黃秋華明知美客族公司於101年 1月至104年12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東稜公司、惟泰公司、精興公司、鑫汎公司等 4家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五所列之東稜公司等 4家營業人為買受人、銷售額總計 212,937,210元,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378張,交付予東稜公司等4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前開4家營業人取得上開378張統一發票後,持其中375張、銷售額共計212,886,553元之統一發票,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黃秋華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10,644,32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銘程、黃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廣達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李憲宇、精興公司會計人員林盈孜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證人即鑫汎公司登記負責人楊瓊娥、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人陳淑貞、王馨珮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5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6165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中和稽徵所查緝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營業人:鑫汎公司)、循環交易表(銷項)、鑫汎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鑫汎公司取具統一發票明細表、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為鑫汎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鑫汎公司取具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營業人:美客族公司)、鑫汎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鑫汎公司進貨付款明細、黛爾公司向鑫汎公司進貨及付款明細、博琳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為精興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精興公司取具上游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精興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美客族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為美客族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美客族公司取具上游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美客族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精興公司及美客族公司之全國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鑫汎公司、美客族公司及精興公司銀行往來存提交易明細、鑫汎公司、美客族公司及精興公司交易收付異常明細表、華南銀行新臺幣放款明細、鑫汎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全德公司之玉山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鑫汎公司與全德公司交易涉嫌資金回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鑫汎公司、全德公司與禾廉公司交易異常收付明細、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次交票轉本交票成功明細表、匯入匯款歷史明細、禾廉公司銀行往來交易明細、鑫汎公司與禾廉公司交易異常收付明細、兆廣公司銀行往來交易明細、鑫汎公司、兆廣公司異常收付明細、惟泰公司銀行往來交易明細、鑫汎公司與惟泰公司異常收付明細、黛爾公司銀行往來交易明細、黛爾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貸款明細、鑫汎公司與黛爾公司異常收付明細、鑫汎公司、黛爾公司及兆廣公司異常金流、惟泰公司、鑫汎公司及兆廣公司異常金流、聯邦銀行匯入明細、鑫汎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鑫汎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美客族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美客族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9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13373號函及附之鑫汎公司等營業人案件型態及101年至104年營業稅申報情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 12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18328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3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1070008706號函及附件、鑫汎公司變更登記表。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755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635號緩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楊銘程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黃秋華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附表四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五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楊銘程就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被告黃秋華就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逃漏稅捐、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罪,且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楊銘程就附表二部分,被告黃秋華就附表四及附表五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被告楊銘程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罪間,被告黃秋華所犯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部分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490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被告楊銘程所犯經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之時間或重疊或接續,且犯罪手法及罪名一致,足見被告楊銘程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楊銘程身為鑫汎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秋華身為精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與美客族公司負責人, 2人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持不實統一發票使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其所為損及國家財政收入,有害於賦稅制度公平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楊銘程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業、尚須扶養父親及 1名小孩;被告黃秋華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須扶養 1名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末查,被告 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被告楊銘程緩刑 2年、被告黃秋華緩刑 3年,並為加強其等法治觀念,並使其等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為落實刑法沒收制度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已擴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 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茲查,被告2人分別幫助如附表二、四、五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 固使該等公司行號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上開公司行使稅 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等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所載各營業人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各該營業人自己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本院就此不予審究,倘本案再對該等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予宣告追徵,亦毋庸命各該營業人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另被告 2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發票予以申報,固使鑫汎公司、美客族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惟此部分稅捐機關會依法對鑫汎公司、美客族公司予以追繳及裁罰,本案如予宣告沒收,有使被告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鑫汎公司自98年1月起至104年12月間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進項發票來源)之情形(單位:元) ┌─┬──────┬───┬───────┬──────┐ │編│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 │稅額 │ │號│ │票張數│ │ │ ├─┼──────┼───┼───────┼──────┤ │1 │兆廣公司 │55 │35,416,530 │ 1,770,827│ ├─┼──────┼───┼───────┼──────┤ │2 │全德公司 │96 │46,534,449 │ 2,326,731│ ├─┼──────┼───┼───────┼──────┤ │3 │東稜公司 │19 │9,490,825 │ 474,543│ ├─┼──────┼───┼───────┼──────┤ │4 │美客族公司 │302 │188,106,654 │ 9,405,334│ ├─┼──────┼───┼───────┼──────┤ │5 │博琳公司 │92 │77,664,802 │ 3,883,243│ ├─┼──────┼───┼───────┼──────┤ │ │合計 │564 │357,213,260 │ 17,860,678│ └─┴──────┴───┴───────┴──────┘ 附表二:鑫汎公司自98年1月起至104年12月間,所開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情形(單位:元) ┌─┬─────┬───────────────┬───────────────┐ │編│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1 │禾廉公司 │ 161│ 42,887,965│ 2,144,405│ 161│ 42,887,965│ 2,144,403│ ├─┼─────┼──┼──────┼─────┼──┼──────┼─────┤ │2 │惟泰公司 │ 349│ 114,151,904│ 5,707,614│ 345│ 113,535,774│ 5,676,807│ ├─┼─────┼──┼──────┼─────┼──┼──────┼─────┤ │3 │精興公司 │ 304│ 165,916,903│ 8,295,852│ 301│ 163,968,103│ 8,198,412│ ├─┼─────┼──┼──────┼─────┼──┼──────┼─────┤ │4 │黛爾公司 │ 112│ 32,121,486│ 1,606,078│ 112│ 32,121,486│ 1,606,078│ ├─┼─────┼──┼──────┼─────┼──┼──────┼─────┤ │5 │全德公司 │ 8│ 4,782,000│ 239,100│ 8 │ 4,782,000│ 239,100│ ├─┼─────┼──┼──────┼─────┼──┼──────┼─────┤ │減│黛爾公司、│ 4│ -765,385│ -38,269│ 4 │ -765,385│ -38,269│ │項│惟泰公司退│ │ │ │ │ │ │ │ │回(折讓) │ │ │ │ │ │ │ ├─┼─────┼──┼──────┼─────┼──┼──────┼─────┤ │ │合計 │934 │ 359,094,873│17,954,780│927 │ 356,529,943│17,826,531│ └─┴─────┴──┴──────┴─────┴──┴──────┴─────┘ 附表三:美客族公司自101年1月至104年12月間取得不實統一發 票扣抵銷項稅額(進項發票來源)之情形(單位:元)┌──┬────────┬───┬──────┬──────┐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 │稅額 │ │ │ │票張數│ │ │ ├──┼────────┼───┼──────┼──────┤ │1 │禾廉公司 │ 13│ 4,113,241│ 205,663│ ├──┼────────┼───┼──────┼──────┤ │2 │兆廣公司 │ 3│ 1,267,400│ 63,370│ ├──┼────────┼───┼──────┼──────┤ │3 │精興公司 │ 385│ 292,306,519│ 14,615,328│ ├──┼────────┼───┼──────┼──────┤ │4 │黛爾公司 │ 12│ 3,470,500│ 173,525│ ├──┼────────┼───┼──────┼──────┤ │減項│精興公司退出折讓│ 31│ -5,963,941│ -298,198│ │ │金額 │ │ │ │ ├──┼────────┼───┼──────┼──────┤ │ │合計 │ 413│ 295,193,719│ 14,759,688│ └──┴────────┴───┴──────┴──────┘ 附表四:精興公司自101年1月至104年12月間,所開立不實銷項 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情形(單位:元) ┌─┬─────┬───────────────┬───────────────┐ │編│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1 │全德公司 │ 15│ 3,531,525│ 176,576│ 15│ 3,531,525│ 176,576│ ├─┼─────┼──┼──────┼─────┼──┼──────┼─────┤ │2 │美客族公司│ 386│ 292,779,519│14,638,978│ 385│ 292,306,519│14,615,328│ ├─┼─────┼──┼──────┼─────┼──┼──────┼─────┤ │減│美客族公司│ 3│ -5,963,941│ -298,198│ 3│ -5,963,941│ -298,198│ │項│退回(折讓)│ │ │ │ │ │ │ ├─┼─────┼──┼──────┼─────┼──┼──────┼─────┤ │ │合計 │ 401│ 290,347,103│14,517,356│ 400│ 289,874,103│14,493,706│ └─┴─────┴──┴──────┴─────┴──┴──────┴─────┘ 附表五:美客族公司自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所開立不實統一 銷項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情形(單位:元) ┌─┬─────┬───────────────┬───────────────┐ │編│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1 │東稜公司 │ 11│ 4,505,500│225,275 │ 11│ 4,505,500│ 225,275│ ├─┼─────┼──┼──────┼─────┼──┼──────┼─────┤ │2 │惟泰公司 │ 15│ 6,297,558│314,877 │ 15│ 6,297,558│ 314,877│ ├─┼─────┼──┼──────┼─────┼──┼──────┼─────┤ │3 │精興公司 │ 97│ 33,037,166│1,651,858 │ 94│ 32,986,509│ 1,649,325│ ├─┼─────┼──┼──────┼─────┼──┼──────┼─────┤ │4 │鑫汎公司 │ 255│ 169,096,986│8,454,851 │ 255│ 169,096,986│ 8,454,851│ ├─┼─────┼──┼──────┼─────┼──┼──────┼─────┤ │ │合計 │ 378│ 212,937,210│10,646,861│ 375│ 212,886,553│10,644,3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