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顏可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可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可祥之犯罪所得勁戰125鍛造輕量碗公壹個、超 複合材質離合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可祥之犯罪所得迅光125可動 普利珠壹組、勁戰125飆速起普利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可祥之犯罪所得勁戰125鍛造輕量碗公壹個、超複合材質離合器壹個、迅光125可動普利珠壹組、勁戰125飆速起普利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勁戰125 輕量碗公』、『超複合材質離合器』」,均更正為「『勁戰125鍛造輕量碗公』1個、『超複合材質離合器』1個」;犯 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於108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補充為「於108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 論。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保 護管束期間內之108年1月2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提起公 訴,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審理 中。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 排除被告可能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又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 認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3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 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勁戰125鍛造輕量碗公1個、超複合材質離合器1個;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迅光125可動普利珠1組、勁戰125飆速起普利盤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45號被 告 顏可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可祥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13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第38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9年4月1日下午8時40分許,在承陽實業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店舖內,徒手竊取黃嘉添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勁戰125輕量 碗公」、「超複合材質離合器」置於其支配範圍欲離開時,因怕遭店員發現而將上開物品置於其他貨架上;㈡於109年4月2日下午6時58分許,在上址店舖內,徒手竊取黃嘉添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迅光125可動普利珠」1組、「勁戰125飆速 起普利盤」1個得手後,將前一日置於其他貨架上之「勁戰 125輕量碗公」、「超複合材質離合器」一同帶離。嗣承陽 實業有限公司人員盤點發現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顏可祥之自白、告訴人黃嘉添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紙、詢價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