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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5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彥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彥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倒數第2行「然經聲達資訊公司查證發覺遭騙後」,補充為「然經聲達資訊公司於108年9月20日致電台北基督徒林森南路禮拜堂查證發覺遭騙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週報」,補充為「台北基督徒林森南路禮拜堂2019.4.14週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想讓聲達資訊公司知曉其於鴻碩精密電工公司離職後,中間有領失業給付,竟自行偽造聲請所指之離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鴻碩精密電工公司之聲譽及聲達資訊公司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在鴻碩精密電工公司工作後,明知其母親早已於108年4月2日死亡,仍於同年8月26日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欲使告訴人交付奠儀金,所幸告訴人查證後發覺受騙並未給付,所為應均予非難;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離職證明書」因業已交付予聲達資訊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再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離職證明書上所使用之「鴻碩經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文(被告係從鴻碩精密電工公司所核發之真正離職證明書上之印文,擷取下來放至其偽造之離職證明書上),並非偽造,應無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80號
    被      告  柯彥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彥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上旬某
    日,在不詳處所,從先前任職之鴻碩精密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碩精密電工公司)所核發之離職證明書上之公司章
    印文擷取下來後,貼上自己另行製作之鴻碩精密電工公司離
    職證明書,並自行捏造繕打虛假之任職期間(即自西元2017
    年1月3日起至西元2019年6月25日止,正確日期應為106年1
    月3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以此方式偽造離職證明書後
    ,再持往其任職之聲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下稱聲達資訊公司),交付該
    公司之人資專員陳亭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碩精密電工
    公司之聲譽、陳亭伊及聲達資訊公司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母親柯郭靜枝已於108年4
    月2日過世,仍於108年8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L
    INE通訊軟體傳送「家母已於8/24週六凌晨過世」文字及We
    chat之截圖(含有家母已於8/24週六凌晨過世文字及追思禮
    拜照片)予陳亭伊,又分別於同年月28日、29日傳送「如有
    白包VP就拿並捐給慈善機構」、「白包慰問金提供」等訊息
    予陳亭伊,以此誆騙聲達資訊公司之奠儀金,然經聲達資訊
    公司查證發覺遭騙後,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亭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彥煌不否認有偽造上開離職證明書,並捏造家母
    過世之日期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伊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證人即鴻碩集團航碩興業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范家瑞於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鴻碩精密電工公司離職證明書、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LINE對話紀錄、
    週報、勞保與就保資料及電子郵件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偽造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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