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謝宗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及未扣案之謝宗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廠牌Sa msung GALAXY A50白簡配(4G)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 GALAXY A50黑簡配(4G)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之記載均更正如下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至4行「並交付如該等門號SIM卡交付 與張紘睿,復由張紘睿將其冒名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 與謝宗榮使用,而共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門號SIM卡共2張及使用通訊服務之利益」之記載更正為「並交付如該等門號SIM卡、廠牌Samsung GALAXY A50白簡配(4G)手機1支、廠牌Samsung GALAXY A50黑簡配(4G)手機1支與張紘睿,復由 張紘睿將其冒名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及手機等交付與謝宗 榮使用,而共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門號SIM卡共2張、手機2 支及使用通訊服務之利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之記載更正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第7行及第15行「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記載均予以刪除。 ㈣適用法條欄補充:查附件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件欄內所示編號1之「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 欄(LE THI HUE壹枚)」「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TRAN THI HUONG壹枚)」,檢察官認亦屬於被告所偽造之文書云云。惟查,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 4321號判決意旨及26年渝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依據109年度偵字第19058號第59、75頁之上開申請書所載,係另案 被告張紘睿以告訴人等之代理人自居,在「申請人簽章欄」「代理人簽章」欄內,簽署告訴人等及張紘睿本人之姓名,用以製作上開申請書提出申請,依前開判決判例要旨,上開文件應非屬被告偽造文書之範圍,在此敘明。 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詐欺案件,又未經告訴人等之授權或同意,竟共同與他人冒用其等身份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足生損害於上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之權益甚鉅,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陳氏香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所詐得之價值共2萬3,882元之通訊服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廠牌Samsung GALAXY A50白簡配(4G)手機1支、廠牌SamsungGALAXY A50黑簡配(4G)手機1支,基於共犯間責任共同之 原則,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偽造「LE THI HUE」署名2枚、編 號2所示之偽造「TRAN THI HUONG」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遠傳電信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遭冒名申請行│遭冒名申請之│電信公司│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遭盜撥之│ │ │ │動電話之日期│行動電話門號│ │ │名數量 │欠費 │ ├───┼───┼──────┼──────┼────┼────────────┼────┼────┤ │1 │黎氏惠│108年10月8日│0000000000 │遠傳電信│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 │署名共2 │9,274元 │ │ │ │21時26分許 │ │公司 │服務代辦委託書上立書人、│枚 │ │ │ │ │ │ │ │委託人欄(LE THI HUE貳枚│ │ │ │ │ │ │ │ │)。 │ │ │ ├───┼───┼──────┼──────┼────┼────────────┼────┼────┤ │2 │陳氏香│108年10月9日│0000000000 │遠傳電信│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 │署名共2 │14,608元│ │ │ │11時33分許 │ │公司 │服務代辦委託書上立書人、│枚 │ │ │ │ │ │ │ │委託人欄(TRAN THI HUONG│ │ │ │ │ │ │ │ │貳枚)。 │ │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文件 │偽造署名位置及數量 │ ├──┼─────────┼─────────────┤ │1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立書人、委託人欄,「LE THI│ │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HUE」署名2枚 │ │ │書(見偵卷第81頁)│ │ ├──┼─────────┼─────────────┤ │2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立書人、委託人欄,「TRAN │ │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THI HUONG」署名2枚 │ │ │書(見偵卷第65頁)│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被 告 謝宗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憲係謝宗榮(通緝中)之胞兄,竟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宗憲利用其在中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代表人蔡淑芬)任職之機會,擅自拿取該公司客戶黎氏惠及陳氏香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等證件後,再接續於民國108年10月8日、9 日,夥同謝宗榮及其友人張紘睿(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公司)永和竹林門市,在未經黎氏惠及陳氏香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由張紘睿持上開護照及證件向該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黎氏惠之「LE THI HUE」及陳氏香之「TRAN THI HUONG」署名共6 枚,偽造上開私文書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徐竹陞誤以為張紘睿已取得黎氏惠及陳氏香二人之授權或委託,而為張紘睿開通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提供通訊服務,並交付如該等門號SIM卡交付與張紘睿,復由張 紘睿將其冒名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與謝宗榮使用,而 共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門號SIM卡共2張及使用通訊服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黎氏惠、陳氏香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又張紘睿冒名申辦上開門號後,即將證件交與謝宗憲返還中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是此部分應屬使用竊盜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案經黎氏惠、陳氏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宗憲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共犯證人張紘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黎氏惠、陳氏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蔡淑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五)如附表所示之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與謝宗榮、張紘睿就上開罪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二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辦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二人之署名並持以行使,以實施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本件被告所為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其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及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論之。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辦申請書上偽造之告訴人署押共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之通訊利息應屬被告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遭冒名申請行│遭冒名申請之│電信公司│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遭盜撥之│ │ │ │動電話之日期│行動電話門號│ │ │名數量 │欠費 │ │ │ │ │ │ │ │ │ │ ├───┼───┼──────┼──────┼────┼────────────┼────┼────┤ │1 │陳氏香│108年10月8日│0000000000 │遠傳電信│1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署名共3 │14,608 │ │ │ │21時26分許 │ │公司 │ 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 │枚 │元 │ │ │ │ │ │ │ 章欄(LE THI HUE 壹枚│ │ │ │ │ │ │ │ │ )。 │ │ │ │ │ │ │ │ │2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 │ │ │ │ │ │ │ │ │ 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 │ │ │ │ │ │ │ │ │ 立書人、委託人欄(LE │ │ │ │ │ │ │ │ │ THI HUE 貳枚)。 │ │ │ ├───┼───┼──────┼──────┼────┼────────────┼────┼────┤ │2 │黎氏惠│108年10月9日│0000000000 │遠傳電信│1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署名共3 │9,274元 │ │ │ │11時33分許 │ │公司 │ 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 │枚 │ │ │ │ │ │ │ │ 章欄(TRAN THI HUONG │ │ │ │ │ │ │ │ │ 壹枚)。 │ │ │ │ │ │ │ │ │2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 │ │ │ │ │ │ │ │ │ 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 │ │ │ │ │ │ │ │ │ 立書人、委託人欄( │ │ │ │ │ │ │ │ │ TRAN THI HUONG 貳枚)│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