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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惠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6號
    被      告  劉惠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19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之「衣潔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秦珮芯所有且放
    置於店內烘衣機中之黑色衣服及愛迪達長褲各1件(合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惠珍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秦珮
    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三峽分局三峽所監視器調
    閱情形一覽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6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黑色衣服及愛迪達長褲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且已實
    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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