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惠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9 頁調查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6號被 告 劉惠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之「衣潔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秦珮芯所有且放置於店內烘衣機中之黑色衣服及愛迪達長褲各1件(合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惠珍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秦珮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三峽分局三峽所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6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黑色衣服及愛迪達長褲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且已實 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