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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陳伯厚

  • 被告
    吳思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輝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 衛星追蹤器壹具、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第4 行所載「現場蒐證照片」補充為「現場蒐證照片共2 張(見偵字第31122 號卷第20頁)」、同欄第5 行所載「與鄭培毓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補充記載為「與鄭培毓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字第31122 號卷第27至29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釋字第603 號及釋字689 號),由各該解釋之精神吾人亦可得知,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隨著時代的演進及資訊科技發展迅速,不同型態的隱私列入隱私權保障的範圍,自可想見。為了避免以各種高科技電子設備為工具,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該條文係宣示刑法保障個人隱私活動及言論談話,不受他人恣意侵擾之意旨。 ㈡、查GPS 衛星定位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GPS 衛星定位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係屬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特別是,資訊科技日新月異且利用普及,被告上開行為可監控告訴人平日所使用車輛之目前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輕易取得告訴人所在之相關資訊,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形成一種被追蹤與追蹤之不對等狀態,從被告裝置上開GPS 衛星定位器起,迄告訴人察覺有異之時止,此種追蹤的存在,會使人自覺或不自覺地對自己行動進行自我設限,而影響個人自主形塑私人生活內涵的自由,被告行為自屬對告訴人權利之侵擾行為。 ㈢、所謂「非公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此處之「活動」係包含個人身體的動靜行止及狀態。雖汽車使用人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係處於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他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容忍範圍,為了保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之自由發展,於公共場域中,亦應賦予個人一定程度之保護,使其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換言之,隱私權所保障者是「人」而不是「地方」,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不受侵擾之自由。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之事由其行蹤有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各種交通工具間,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是告訴人對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所組合而成之動態行止及狀態,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被告在告訴人所騎乘車輛裝設GPS 衛星定位器,追蹤告訴人所在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之行為,已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追蹤窺視之需求及隱私的合理期待,對告訴人構成侵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掌握告訴人行蹤,而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GPS 衛星追蹤器1 具、SIM 卡1 張,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31122 號卷第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應予更正)。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拍內容有留存、留存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尚難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0號被 告 吳思輝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吳思輝與黃淑幸係夫妻,為能掌握黃淑幸行蹤,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底某日,未經黃淑幸同意,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48巷內,私自將向不知情之鄭培毓所購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1具(內含SIM 卡1張),裝設在黃淑幸所有、車牌號碼為MJZ-0992號重型 機車之電瓶旁隱密處,以此方式無故利用GPS衛星定位器發 送之電磁紀錄,獲悉並窺視黃淑幸非公開之行動蹤跡。嗣於108年7月1日9時38分許,黃淑幸將上開機車送至機車行進行維修時,始在該機車電瓶旁發現GPS衛星追蹤器1具,乃訴警究辦後經警查扣。 二、案經黃淑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幸指訴及證人鄭培毓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SIM卡門號資料、被告 與鄭培毓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又有GPS衛 星追蹤器1具(內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1具及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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