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鍾玉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薇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業於108年11月21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自稱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強迫症、恐慌症等相關症狀(見偵查卷第4頁,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犯罪動機、目的 (自稱一時衝動)、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銷售人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0、1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92號被 告 鍾玉薇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葳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葳格公司)開設之Porter包商店內,趁店員林筱雪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ilky 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2,15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林筱雪盤點商品,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銀行帳戶提款紀錄,發現鍾玉薇案發前係搭乘黃正昌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並曾在附近超商領款,經通知鍾玉薇到案說明,鍾玉薇主動交出竊取之皮夾1個(已發還葳格公司)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葳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玉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筱雪、證人黃正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蒐證照片3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王 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