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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宥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宥緹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宥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患有強迫症、低血鉀症、低滲壓及低血鈉症、低血鎂症、持續性憂鬱症等病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然被告前已有多次類似犯行,且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則被告當知所警惕,並積極尋求治療,避免其行為損及他人法益,而由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未有持續就醫及用藥行為,是被告所為仍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所患疾病已持續數年,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不佳,於本件行為後已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治,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二次行為所獲取之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害人龔玫樺於偵查中業已表示原諒被告行為而不予追究,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及其本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立法理由中明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本件被告二次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55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30669號被 告 何宥緹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宥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㈠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12時28分,搭乘公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瑞麟早餐店」,佯向龔玫樺購買米蛋餅1 份、蔥油餅1 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餐點,並持面額1,000 元之鈔票支付與龔玫樺,嗣龔玫樺就價差找付餘款950 元後,何宥緹乃將50元硬幣掉包為10元硬幣,向龔玫樺謊稱: 少找40元,致其陷於錯誤,另以50元硬幣置換10元硬幣而詐欺得逞。㈡復於同日12時37分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拉亞漢堡早餐店」,佯向趙正潭購買薯條1 份、大杯冰奶茶1 杯,共價值60元之餐點,並持面額1,000 元之鈔票支付與趙正潭,趙正潭收受款項後即找付940 元(500 元1 張、100 元4 張、10元硬幣4 枚),何宥緹趁趙正潭忙碌未注意之際,速將500 元紙鈔藏放至外套口袋內,並向趙正潭謊稱短少500 元,致其陷於錯誤,再交付500 元紙鈔而詐欺得逞。嗣經趙正潭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趙正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宥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正潭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龔玫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照片共 12 張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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