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22、22967、25121、2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沐夏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次)。又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5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5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鄭宇倩、楊舒琁、被害人吳婌芬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109偵25121號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9偵25122號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9偵29938號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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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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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即原聲請│王沐夏竊盜,累犯,處拘役│臺灣新北地方│
│ │書附表編│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檢察署109年 │
│ │號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度偵字第2512│
│ │ │ │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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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即原聲請│王沐夏竊盜,累犯,處拘役│臺灣新北地方│
│ │書附表編│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檢察署109年 │
│ │號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度偵字第2512│
│ │ │ │1號偵查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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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即原聲請│王沐夏竊盜,累犯,處拘役│臺灣新北地方│
│ │書附表編│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檢察署109年 │
│ │號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度偵字第2296│
│ │ │案王沐夏之犯罪所得花雕酸│7號偵查卷。 │
│ │ │菜牛肉麵、花雕雞泡麵各壹│ │
│ │ │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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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原聲請│王沐夏竊盜,累犯,處拘役│臺灣新北地方│
│ │書附表編│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檢察署109年 │
│ │號4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度偵字第2993│
│ │ │ │8號偵查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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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即原聲請│王沐夏竊盜,累犯,處拘役│臺灣新北地方│
│ │書附表編│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檢察署109年 │
│ │號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度偵字第2512│
│ │ │ │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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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王沐夏之犯罪所得花雕酸菜牛肉麵、│
│ │花雕雞泡麵各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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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22號
109年度偵字第22967號
109年度偵字第25121號
109年度偵字第29938號
被 告 王沐夏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
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趁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鄭宇倩、林柏楷、楊舒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沐夏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宇
倩、林柏楷、楊舒琁及被害人吳婌芬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及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
錄影翻拍相片可證,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沐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所竊得
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部分所竊得之財物,
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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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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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4月24日│新北市中和區│鄭宇倩(已│長裙2件及褲夾2個│
│ │16時6分許 │信義街2之6號│提告) │(共價值830元) │
│ │ │法朵服飾店前│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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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4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吳婌芬 │黑色洋裝1件、藍 │
│ │11時35分許 │景新街370號 │ │色牛仔褲1件(共 │
│ │ │之亞緹服飾店│ │價值2380元)(已│
│ │ │ │ │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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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4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林柏楷(已│花雕酸菜牛肉麵及│
│ │11時59分許 │興南路1段163│提告) │花雕雞泡麵共2碗 │
│ │ │號之518生活 │ │(共價值104元) │
│ │ │百貨店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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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4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楊舒琁(已│洋裝1件及風衣1件│
│ │12時3分許 │興南路1段78 │提告) │(共價值7360元)│
│ │ │號之鎮衣店 │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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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4月29日│新北市中和區│鄭宇倩 │上衣1件(價值285│
│ │19時57分許 │信義街2之6號│ │元)(已發還) │
│ │ │法朵服飾店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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