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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22、22967、25121、2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沐夏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次)。又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5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5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鄭宇倩、楊舒琁、被害人吳婌芬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109偵25121號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9偵25122號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9偵29938號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備    註  │
├──┼────┼────────────┼──────┤
│1   │即原聲請│王沐夏竊盜,累犯,處拘役│臺灣新北地方│
│    │書附表編│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檢察署109年 │
│    │號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度偵字第2512│
│    │        │                        │2號。       │
├──┼────┼────────────┼──────┤
│2   │即原聲請│王沐夏竊盜,累犯,處拘役│臺灣新北地方│
│    │書附表編│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檢察署109年 │
│    │號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度偵字第2512│
│    │        │                        │1號偵查卷。 │
├──┼────┼────────────┼──────┤
│3   │即原聲請│王沐夏竊盜,累犯,處拘役│臺灣新北地方│
│    │書附表編│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檢察署109年 │
│    │號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度偵字第2296│
│    │        │案王沐夏之犯罪所得花雕酸│7號偵查卷。 │
│    │        │菜牛肉麵、花雕雞泡麵各壹│            │
│    │        │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4   │即原聲請│王沐夏竊盜,累犯,處拘役│臺灣新北地方│
│    │書附表編│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檢察署109年 │
│    │號4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度偵字第2993│
│    │        │                        │8號偵查卷。 │
├──┼────┼────────────┼──────┤
│5   │即原聲請│王沐夏竊盜,累犯,處拘役│臺灣新北地方│
│    │書附表編│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檢察署109年 │
│    │號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度偵字第2512│
│    │        │                        │2號。       │
├──┼────┴────────────┴──────┤
│6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王沐夏之犯罪所得花雕酸菜牛肉麵、│
│    │花雕雞泡麵各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22號
                                    109年度偵字第22967號
                                    109年度偵字第25121號
                                    109年度偵字第29938號
    被      告  王沐夏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
    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趁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鄭宇倩、林柏楷、楊舒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沐夏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宇
    倩、林柏楷、楊舒琁及被害人吳婌芬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及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
    錄影翻拍相片可證,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沐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所竊得
    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部分所竊得之財物,
    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
│1   │109年4月24日│新北市中和區│鄭宇倩(已│長裙2件及褲夾2個│
│    │16時6分許   │信義街2之6號│提告)    │(共價值830元) │
│    │            │法朵服飾店前│          │(已發還)      │
├──┼──────┼──────┼─────┼────────┤
│2   │109年4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吳婌芬    │黑色洋裝1件、藍 │
│    │11時35分許  │景新街370號 │          │色牛仔褲1件(共 │
│    │            │之亞緹服飾店│          │價值2380元)(已│
│    │            │            │          │發還)          │
├──┼──────┼──────┼─────┼────────┤
│3   │109年4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林柏楷(已│花雕酸菜牛肉麵及│
│    │11時59分許  │興南路1段163│提告)    │花雕雞泡麵共2碗 │
│    │            │號之518生活 │          │(共價值104元) │
│    │            │百貨店內    │          │                │
├──┼──────┼──────┼─────┼────────┤
│4   │109年4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楊舒琁(已│洋裝1件及風衣1件│
│    │12時3分許   │興南路1段78 │提告)    │(共價值7360元)│
│    │            │號之鎮衣店  │          │(已發還)      │
├──┼──────┼──────┼─────┼────────┤
│5   │109年4月29日│新北市中和區│鄭宇倩    │上衣1件(價值285│
│    │19時57分許  │信義街2之6號│          │元)(已發還)  │
│    │            │法朵服飾店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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