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沐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5122、22967、25121、2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次)。 又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5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5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鄭宇倩、楊舒琁、被害人吳婌芬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109偵25121號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9偵25122號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9偵29938號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因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備 註 │ ├──┼────┼────────────┼──────┤ │1 │即原聲請│王沐夏竊盜,累犯,處拘役│臺灣新北地方│ │ │書附表編│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檢察署109年 │ │ │號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度偵字第2512│ │ │ │ │2號。 │ ├──┼────┼────────────┼──────┤ │2 │即原聲請│王沐夏竊盜,累犯,處拘役│臺灣新北地方│ │ │書附表編│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檢察署109年 │ │ │號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度偵字第2512│ │ │ │ │1號偵查卷。 │ ├──┼────┼────────────┼──────┤ │3 │即原聲請│王沐夏竊盜,累犯,處拘役│臺灣新北地方│ │ │書附表編│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檢察署109年 │ │ │號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度偵字第2296│ │ │ │案王沐夏之犯罪所得花雕酸│7號偵查卷。 │ │ │ │菜牛肉麵、花雕雞泡麵各壹│ │ │ │ │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4 │即原聲請│王沐夏竊盜,累犯,處拘役│臺灣新北地方│ │ │書附表編│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檢察署109年 │ │ │號4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度偵字第2993│ │ │ │ │8號偵查卷。 │ ├──┼────┼────────────┼──────┤ │5 │即原聲請│王沐夏竊盜,累犯,處拘役│臺灣新北地方│ │ │書附表編│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檢察署109年 │ │ │號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度偵字第2512│ │ │ │ │2號。 │ ├──┼────┴────────────┴──────┤ │6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王沐夏之犯罪所得花雕酸菜牛肉麵、│ │ │花雕雞泡麵各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22號109年度偵字第22967號109年度偵字第25121號109年度偵字第29938號被 告 王沐夏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鄭宇倩、林柏楷、楊舒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沐夏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宇倩、林柏楷、楊舒琁及被害人吳婌芬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及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 錄影翻拍相片可證,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沐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所竊得 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劉仕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 │1 │109年4月24日│新北市中和區│鄭宇倩(已│長裙2件及褲夾2個│ │ │16時6分許 │信義街2之6號│提告) │(共價值830元) │ │ │ │法朵服飾店前│ │(已發還) │ ├──┼──────┼──────┼─────┼────────┤ │2 │109年4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吳婌芬 │黑色洋裝1件、藍 │ │ │11時35分許 │景新街370號 │ │色牛仔褲1件(共 │ │ │ │之亞緹服飾店│ │價值2380元)(已│ │ │ │ │ │發還) │ ├──┼──────┼──────┼─────┼────────┤ │3 │109年4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林柏楷(已│花雕酸菜牛肉麵及│ │ │11時59分許 │興南路1段163│提告) │花雕雞泡麵共2碗 │ │ │ │號之518生活 │ │(共價值104元) │ │ │ │百貨店內 │ │ │ ├──┼──────┼──────┼─────┼────────┤ │4 │109年4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楊舒琁(已│洋裝1件及風衣1件│ │ │12時3分許 │興南路1段78 │提告) │(共價值7360元)│ │ │ │號之鎮衣店 │ │(已發還) │ ├──┼──────┼──────┼─────┼────────┤ │5 │109年4月29日│新北市中和區│鄭宇倩 │上衣1件(價值285│ │ │19時57分許 │信義街2之6號│ │元)(已發還) │ │ │ │法朵服飾店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