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建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並已多次遭論罪科刑,甫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次為竊盜行為,所為應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犯罪所得 │價額(新臺幣) │
├──┼────────────┼───────────┤
│ 1 │牧田牌充電式電鑽2 台 │1 萬1000元 │
├──┼────────────┼───────────┤
│ 2 │牧田牌充電電動起子1 台 │8000元 │
├──┼────────────┼───────────┤
│ 3 │牧田牌充電器1 台 │2800元 │
├──┼────────────┼───────────┤
│ 4 │牧田牌電池3 個 │9600元 │
├──┼────────────┼───────────┤
│ 5 │牧田牌三用電鑽1組 │4500元 │
├──┼────────────┼───────────┤
│ 6 │國際牌電動工具1 組(電鑽│2 萬元 │
│ │、電池、充電器) │ │
├──┼────────────┼───────────┤
│ 7 │電焊機1 台 │5800元 │
├──┼────────────┼───────────┤
│ 8 │雷射水平儀2 台 │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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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37號
被 告 鄭建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5 月3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對面某工地地下5 樓,竊取林建志所有並置於該處之
牧田牌充電式電鑽2 台、牧田牌充電電動起子1 台、牧田牌
充電器1 台、牧田牌電池3 個、牧田牌三用電鑽1 組、國際
牌電動工具1 組、電焊機1 台、雷射水平儀2 台(總價值共
6 萬8,7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建志察覺有異,始
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建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吻合,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
被告所竊得之工具1 批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