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更正為「警詢供述」、同欄二末行補充「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
被 告 林振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日20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日19時20分許,為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孫逸仙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C室居所內執行搜索,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
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
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
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
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
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
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
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
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
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
林振凱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
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
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
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