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進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因為花錢夾不到,欲供己使用),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司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如前所述,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9-1、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58號
被 告 羅進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6日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小
明快樂屋夾娃娃店」內,以強力磁鐵吸取夾娃娃機台內商品
之方式,竊取林煜荃置於機台內之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
500元)1個,得手隨即離去。嗣林煜荃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藍芽喇叭1個(已發還)、犯
案用強力磁鐵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煜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暨扣案物照片共1
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強力
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