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建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陳建榮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 第337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 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遺失之手機,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持之綁定其ITUNE STORE帳號消費而 獲得免付款之不法利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告訴人、電信公司等所受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返還手機,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34號被 告 陳建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凌晨3至3時52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附近,拾獲游綵瑄所掉落價值新臺 幣(下同)7,000元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凌晨4時7分許、凌晨4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游綵瑄之許 可,持用其所拾得之上開手機連接至網際網路,輸入其所申辦之ITUNE STORE帳號、密碼,並輸入游綵瑄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哥大公司)所申請之上開手機內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以綁定陳建榮之ITUNE STORE帳號, 再選擇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接續消費990元、30元、30元,共計1,050元,致大哥大公司及ITUNE STORE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游綵瑄本人使用上開門 號付款,並列帳於游綵瑄使用之大哥大公司代收費用內,而詐得前揭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游綵瑄、ITUNE STORE及 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綵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 │ │中之自白 │獲告訴人游綵瑄之上開手 │ │ │ │機,並使用上開門號至 │ │ │ │ITUNE STORE 消費上開金額│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游綵瑄於警詢、偵│被告所犯全部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大哥大公司帳單翻拍照片│證明被告使用上開門號至 │ │ │影本、大哥大公司109年6│ITUNE STORE 消費上開金額│ │ │月8日台信數媒字第10900│之事實。 │ │ │01396號函附之交易明細 │ │ │ │資料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接續多次冒用同一電信門號代扣費用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均分別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侵占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消費之上開金額及侵占之手機,均屬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已將手機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且嗣後被告與告訴人游綵瑄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 7,500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署109年8月27日公務電話 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如再予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 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檢 察 官 王 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