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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陳建榮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7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遺失之手機,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持之綁定其ITUNE STORE帳號消費而獲得免付款之不法利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告訴人、電信公司等所受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返還手機,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34號
    被      告  陳建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凌晨3至3時52分許間某時,在新
    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附近,拾獲游綵瑄所掉落價值新臺
    幣(下同)7,000元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詐欺得利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凌晨4
    時7分許、凌晨4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游綵瑄之許
    可,持用其所拾得之上開手機連接至網際網路,輸入其所申
    辦之ITUNE STORE帳號、密碼,並輸入游綵瑄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哥大公司)所申請之上開手機內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以綁定陳建榮之ITUNE STORE帳號,
    再選擇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而偽造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容有誤會),
    接續消費990元、30元、30元,共計1,050元,致大哥大公司
    及ITUNE STORE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游綵瑄本人使用上開門
    號付款,並列帳於游綵瑄使用之大哥大公司代收費用內,而
    詐得前揭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游綵瑄、ITUNE STORE及
    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綵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
│    │中之自白              │獲告訴人游綵瑄之上開手  │
│    │                      │機,並使用上開門號至    │
│    │                      │ITUNE STORE 消費上開金額│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游綵瑄於警詢、偵│被告所犯全部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大哥大公司帳單翻拍照片│證明被告使用上開門號至  │
│    │影本、大哥大公司109年6│ITUNE STORE 消費上開金額│
│    │月8日台信數媒字第10900│之事實。                │
│    │01396號函附之交易明細 │                        │
│    │資料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上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處斷。被告接續多次冒用同一電信門號代扣費用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均分別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侵占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消費之
    上開金額及侵占之手機,均屬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已將手
    機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且嗣
    後被告與告訴人游綵瑄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
    7,500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署109年8月27日公務電話
    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如再予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
    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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