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莊宜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宜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應修正為:「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4000元,係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262號 被 告 莊宜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高雄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108年3月4日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三顧茅廬滷味店」,因見該店鐵捲門未緊閉,竟由鐵捲門下方空間鑽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葉家豪放置於抽屜內之零錢2袋(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隨即攜帶贓款離去。 ㈡108年3月11日4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泰 之初早餐店」,徒手開啟該店門鎖後,入內搜尋財物,因未搜得財物,且不慎觸動警報器,隨即離開該店逃逸而未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宜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家豪、高瑋勵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753766號鑑驗書、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法定刑提高,而較不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