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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3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手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遭破壞之物品「線路」更正為「光纖線路、500同軸之接頭3個、線路分配器1個」、同欄二第1行「永佳樂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奕呈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奕呈於警詢供述及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第3行「現場監視器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8張」、第7行補充證據「及告訴代理人何彥羽於警詢之指訴」、同行「現場監視器畫面7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陳奕呈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有線電視公司之光纖線路等器物,致他人受有損害,復不思正途謀取財物而徒手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職業、重度障礙之身心健康狀況(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洗手台1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05號
    被      告  陳奕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呈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凌晨5時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不明方式,破壞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設置於該處之線路,致
    令不堪使用;復於同日凌晨5時4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
    徒手竊取洪錦慧所有之放置於該處之洗手台1個得手後離
    去。
二、案經永佳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涉嫌竊盜部分,業據被告陳奕呈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
    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洪錦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
    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被告涉嫌毀損部分,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為有肝腦病變,所以忘記當時情形,
    但伊應該不會破壞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幼媚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7張在卷可
    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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