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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曹惠玲

  • 被告
    李玫儀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玫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465 、31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2 、3 行「證人林鳳美及告訴代理人廖小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更正為「證人林鳳美於警詢中及告訴代理人廖小瑩於偵查中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雖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竟帶同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而行竊,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又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竊取之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告訴人通知後業已全數歸還竊得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歸還而遭查扣之物已是防蚊液試用瓶之空瓶,是縱歸還告訴人已屬無益,又無從沒收原物,是應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該防蚊液2 瓶之價值新臺幣1,398 元(計算式:749+649=1398),而應逕予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是此部分即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65號第31042號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卡多摩嬰童館,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噴霧式防蚊液試用瓶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49 元)及滾珠式防蚊液試用瓶1 瓶(價值649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僅就所選購之奶瓶結帳後,旋即離去。嗣該店店員清點商品時察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防蚊液試用瓶空瓶2 個(已歸還)。 ㈡於109 年5 月18日1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卡多摩嬰童館,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先徒手自該店樓梯旁貨架上竊取佩佩豬小皮球2 入(價值199 元),得手後利用其未成年小孩,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將該手提袋暫放在樓梯轉角處。復於同日18時44分許,又徒手自櫃檯前貨架上竊取3 個沐浴球,得手後走至樓梯轉角處,將之藏放在方才置於該處之手提袋內。又於同日18時47分許,乘店員忙於結帳不注意之際,將其未成年小孩手中所拿之2 個沐浴球藏置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將該手提袋交付該名小孩,甲○○僅就所選購之其他商品結帳後,旋即離去。嗣該店店員察覺遭竊,電請甲○○將未結帳商品返還,甲○○即於同日晚間返還竊得之上開小皮球、蠟筆小新入浴球1 個(價值162 元)、寶可夢入浴球1 個(價值162 元)、SUGAR CLOSET入浴球1 個(價值216 元)、三麗鷗家族入浴球1 個(價值144 元)及浴龍的戰士們入浴球1 個(價值144 元)。 二、案經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拿取防蚊液2 瓶不諱,核與證人林鳳美及告訴代理人廖小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現場及贓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辯稱:伊係忘記結帳,事後已將商品歸還等語,惟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入浴球等商品,並藏置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淑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經本署勘驗監視器檔案,被告顯係有計畫地竊取上開入浴球等商品,並將藏放有該等商品之手提袋交由其未成年小孩,被告僅就其他商品結帳後,與其小孩一同離去,此有監視器光碟及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帳片共11張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該等防蚊液係空瓶,且該等空瓶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惟告訴代理人廖小瑩於偵查中證稱該等商品並非無內容物,且經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檔案,被告竊取前均有試擦、試聞之動作,則該等防蚊液應非空瓶,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得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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