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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瑞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顏瑞宏犯罪所得瓶裝臺灣啤酒陸瓶、金牌臺灣啤酒壹箱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顏瑞宏犯罪所得古道香芋奶茶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更正為「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8、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表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⑴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瓶裝臺灣啤酒6瓶、金牌臺灣啤酒1箱及犯罪事實一、⑵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古道香芋奶茶1箱,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44號
    被      告  顏瑞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4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8次)、3月,其中有期徒刑4月(8次)、3月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簡字第31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⑴於109年2月19日2時32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弘宇商行前,見鄒雅惠
    所管領,擺放在該處之啤酒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瓶裝臺灣啤酒6瓶及金牌臺
    灣啤酒1箱(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逞,旋逃離
    現場並飲用完畢;又⑵於同年3月24日1時37分許,在上址弘
    宇商行,徒手竊取古道香芋奶茶1箱(價值240元)得逞,旋
    逃離現場並飲用完畢。嗣因鄒雅惠清點貨品,察覺有異,調
    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通知顏瑞宏到案,始
    悉上情。
二、案經鄒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顏瑞宏於警詢時之供│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事實。 │
│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鄒雅惠於警│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事實。 │
│    │詢時之指證            │                        │
├──┼───────────┼────────────┤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其竊得之啤酒及奶茶業遭飲用完畢,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明確,故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44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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