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江秀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江秀玲之犯罪所得藍色長版羽絨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中央北路74號玩美服飾店」,補述為「中央北路74號黃依涵所經營之玩美服飾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藍色長版羽絨外套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624號被 告 江秀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玩美服飾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外貨架陳列販售之藍色長版羽絨外套1件(價 值新臺幣1,1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依涵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依涵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