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喆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喆翔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本條文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之手機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其僅是基於租賃關係而持有,竟因缺錢花用,而將手機侵占入己,且予以變賣獲取金錢,所為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法治觀念亦有不足,另衡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願賠償告訴人公司新臺幣2 萬7900元,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然未能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手機,自陳業於108 年11月間售予通訊行,且取得款項新臺幣2 萬5000元,則被告處分本案手機得款2 萬5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但既屬於被告所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調偵字第2715號被 告 許喆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喆翔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全家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王祥龍承租IPhone XR 64GB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6900元】),承租時間自108 年6 月14日17時至同年月21日17時(共7 日),租金1820元,嗣於108 年6 月21日,許喆翔復得王祥龍同意展延租期至108 年11月1 日,許喆翔因缺款花用,明知上開手機所有權屬全家公司,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11月某日,以2 萬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手機售予某通訊行,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全家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喆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王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代表人所提供全家公司租賃合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被告租賃上開手機所交付雙證件影本各1 份、被告租賃時影像照片2 張、被告所簽署工商本票照片1 張、上開手機外盒型號暨IMEI碼資訊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上開手機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惟業遭被告變賣予某通訊行下落不明,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故無法返還,亦無從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