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順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順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 249 元)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雀巢金牌研磨咖啡 1 罐(價值 249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稽(見速偵字第 238 號卷第 15 頁),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被 告 孫順寧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順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24日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全聯
福利中心中和民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林信智所支配管
領商架上之雀巢金牌研磨咖啡1罐(價值新臺幣249元),隨
即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購物籃內之物品,得手
後離去之際,因觸動警報器作響,林信智發現後報警處理,
並當場查獲上開物品。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順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信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