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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順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順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 249 元)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雀巢金牌研磨咖啡 1 罐(價值 249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稽(見速偵字第 238 號卷第 15 頁),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被      告  孫順寧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順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24日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全聯
    福利中心中和民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林信智所支配管
    領商架上之雀巢金牌研磨咖啡1罐(價值新臺幣249元),隨
    即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購物籃內之物品,得手
    後離去之際,因觸動警報器作響,林信智發現後報警處理,
    並當場查獲上開物品。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順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信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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