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王勁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勁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勁順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行「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99,978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被 告 王勁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勁順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 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合康店內,以交貨便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臺銀帳戶物品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7日20時25分許, 假冒宜蘭輕塵別院民宿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行員,以電話與楊凱智聯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團體旅客,導致金融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需按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凱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54分及同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福壽山農場內操作網銀APP分別轉帳新臺幣(下 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凱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勁順固坦承將上開臺銀帳戶物品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那時候缺錢,朋友說帳戶可以借給他們,他們說他們是海天會計師事務所,需要作帳,帳戶借給他們1個月有3萬元報酬,伊不知道對方的名字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上開交付方式,將上開臺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楊凱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該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上開臺銀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持用手機顯示網銀交易紀錄 翻拍照片2張、被告持用手機顯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 交貨便等單據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臺銀帳戶確 均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人將款項轉入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係出租予海天會計師事務所作帳等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事務所營業處所之地點、負責人主管名字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對於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什麼事都不用做,一個月就有3萬元,感到有點奇怪,可 是當下伊需要錢,想說感覺好像是租給對方的概念,就想說試試看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臺銀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有所認識,惟仍甘冒風險執意為之,益徵其具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