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勁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勁順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行「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99,978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被 告 王勁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勁順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
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14日1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
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合康店內,以交貨便貨運方式,將
其所申辦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幫助該
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
開臺銀帳戶物品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7日20時25分許,
假冒宜蘭輕塵別院民宿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行員,以電話與
楊凱智聯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團體旅客,導
致金融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需按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凱
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54分及同日20時57分許,在臺
中市和平區福壽山農場內操作網銀APP分別轉帳新臺幣(下
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凱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勁順固坦承將上開臺銀帳戶物品寄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因為伊那時候缺錢,朋友說帳戶可以借給他們,他們說他
們是海天會計師事務所,需要作帳,帳戶借給他們1個月有3
萬元報酬,伊不知道對方的名字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上開交付方式,將上開臺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
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楊
凱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該帳戶內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上開臺銀帳戶申請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持用手機顯示網銀交易紀錄
翻拍照片2張、被告持用手機顯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
交貨便等單據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臺銀帳戶確
均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
人將款項轉入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係出租予海天會計師事務所作帳
等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
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
該事務所營業處所之地點、負責人主管名字等均一無所悉,
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
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其對向其收
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
豈能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對於對方要伊提供帳戶
,什麼事都不用做,一個月就有3萬元,感到有點奇怪,可
是當下伊需要錢,想說感覺好像是租給對方的概念,就想說
試試看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臺銀帳戶可能遭犯罪
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有所認識,惟仍甘冒風險執意為之,
益徵其具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