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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9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璋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平板電腦」,均予補充為「IPAD平板電腦」;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面額1 2萬2,000元之本票」,更正為「面額10萬2,000元之本票」;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IPAD平板電腦10臺係向全家數位有限公司所租賃,竟於取得IPAD平板電腦10臺後便恣意侵占入己,嗣後更將其變賣,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見偵查卷第24頁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9年9月23日109年民調字第0310號調解書、第33頁聲請撤回告訴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IPAD平板電腦10臺暨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惟被告事後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103,000元(見同上調解書),實際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38號
    被      告  陳冠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璋於民國107年9月5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口頭
    向王祥龍所經營之全家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全家數位公司)租
    用蘋果牌平板電腦10臺,雙方並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山佳門市內見面,約定
    租約自107年9月5日21時起至107年10月3日21時止,租金新
    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簽立租賃契約書2紙為憑,而
    陳冠璋則另書立面額12萬2, 000元之本票,交付王祥龍以供
    擔保。然陳冠璋取得上開平板電腦後,竟未於租約屆期時依
    約返還,經全家數位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討,仍置之不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
    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
    市場內,將前開平板電腦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將前開平板電腦侵占入己。
二、案經全家數位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王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全家
    數位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所書立之本票、郵局存證信函各
    1紙及全家數位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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