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冠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璋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平板電腦」,均予補充為「IPAD平板電腦」;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面 額1 2萬2,000元之本票」,更正為「面額10萬2,000元之本 票」;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 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 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 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IPAD平板電腦10臺係向全家數位有限公司所租賃,竟於取得IPAD平板電腦10臺後便恣意侵占入己,嗣後更將其變賣,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見偵查卷第24頁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9年9月23日109年民調字第0310號調解書、第33頁聲請 撤回告訴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IPAD平板電腦10臺暨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惟被告事後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103,000元(見同上調解書),實 際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38號被 告 陳冠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璋於民國107年9月5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口頭 向王祥龍所經營之全家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全家數位公司)租用蘋果牌平板電腦10臺,雙方並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山佳門市內見面,約定 租約自107年9月5日21時起至107年10月3日21時止,租金新 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簽立租賃契約書2紙為憑,而 陳冠璋則另書立面額12萬2, 000元之本票,交付王祥龍以供擔保。然陳冠璋取得上開平板電腦後,竟未於租約屆期時依約返還,經全家數位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討,仍置之不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內,將前開平板電腦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將前開平板電腦侵占入己。 二、案經全家數位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全家數位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所書立之本票、郵局存證信函各1紙及全家數位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檢 察 官 黃育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