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煌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憶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238號被 告 林煌憶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日凌晨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瘋狂抓客商行內,徒手竊取彭雅芳所有、放置在編號32號夾娃娃機臺上方壓克力櫃子內之「小米手環3」1只(價值約新臺幣8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彭雅芳調閱現場監視 器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6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扣得林煌憶於案發後放回原處之「小米手環3」1只(已發還彭雅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雅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姵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