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煌憶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238號
被      告  林煌憶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3日凌晨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瘋
    狂抓客商行內,徒手竊取彭雅芳所有、放置在編號32號夾娃
    娃機臺上方壓克力櫃子內之「小米手環3」1只(價值約新臺
    幣8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彭雅芳調閱現場監視
    器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6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
    ,在上開處所,扣得林煌憶於案發後放回原處之「小米手環
    3」1只(已發還彭雅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雅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