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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2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睿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睿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條欄一、記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睿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牌照號碼MKG-2855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行動電話1支係他人所有,竟恣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程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侵占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689號
    被      告  林睿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7 月25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好初早餐店」店內之廁所,拾獲周思吟遺
    失之I-Phone XR行動電話乙支(價值新臺幣35000 元)後,
    將之據為己有,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MKG-2855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周思吟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睿泉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I-Phone XR行動電話乙支為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予
    被害人周思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侵
    占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乙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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