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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睿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睿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為警於民國108年3月7日凌晨1時47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8年3月3、4日間之某時」、第3行「廖嘉政」更正為「廖家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末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3號
    被      告  賴睿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賴睿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警於民國108年3月7
    日凌晨1時47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其友
    人廖嘉政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3
    月6日晚上9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而為警當場查獲,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睿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
    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
    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
    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
    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
    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
    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
    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
    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
    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賴
    睿騏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而違反
    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
    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109年度撤緩字第269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3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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