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洽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洽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告訴人姓名「馮皓璋」,均更正為「馮浩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9年10月14日」,更正為「109年10月4日」;第6行「飛寶聚彩行」,更正為「飛寶聚彩券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先前向告訴代理人吳依紋告白被拒,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之彩券行(告訴代理人任職於內)所置於騎樓前之玻璃桌面之2張桌子,致該桌子玻璃破裂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27號
被 告 林洽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洽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因不滿吳依紋拒
絕其告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0月14日凌晨0時18
分許,在吳依紋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由馮皓璋
所經營之「飛寶聚彩行」門口前,徒手將馮皓璋所有擺設於
上址店外騎樓前之兩張玻璃桌面之桌子翻倒在地,致令玻璃
桌面2片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馮皓璋。
二、案經馮皓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洽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吳依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玻璃桌面2片碎裂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