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洽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洽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洽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告訴人姓名「馮皓璋」,均更正為「馮浩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9年10月14日」,更正為「109年10月4日」;第6行「飛寶聚 彩行」,更正為「飛寶聚彩券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有如聲請 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先前向告訴代理人吳依紋告白被拒,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之彩券行(告訴代理人任職於內)所置於騎樓前之玻璃桌面之2張桌子,致該桌子玻 璃破裂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27號被 告 林洽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洽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因不滿吳依紋拒絕其告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0月14日凌晨0時18分許,在吳依紋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由馮皓璋 所經營之「飛寶聚彩行」門口前,徒手將馮皓璋所有擺設於上址店外騎樓前之兩張玻璃桌面之桌子翻倒在地,致令玻璃桌面2片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馮皓璋。 二、案經馮皓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洽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吳依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玻璃桌面2片碎裂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