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昱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修正後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再按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為適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又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783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25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9 月18日9 時31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保護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少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知於109 年9 月18日9 時31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B01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