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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昱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昱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補充為「110年5月1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第6行「出具」,補充為「110年4月20日出具」;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及分裝杓1支,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非其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33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然上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
    被      告  林昱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毒聲字第2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9年1月2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
    內,於110年4月2日1時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110年4月2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6樓632號房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及分裝杓1支。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昱翰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最近無施用安非
    他命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3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殘渣袋3個及分裝杓1支(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秤重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3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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