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文珊、林榮俊、吳謦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珊 林榮俊 吳謦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500號、109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榮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謦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0行「00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 詢服務列印畫面」之記載更正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 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 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師登載不實財務報表等,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林榮俊雖非展旺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張文珊、吳謦成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珊及吳謦成明知其所設立之展旺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驗資之用,被告張文珊竟委請被告吳謦成向被告林榮俊借款供該公司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被告等均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張文珊為高職肄業、被告林榮俊為大學畢業、被告吳謦成為高職畢業,均依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文珊為勉持、被告林榮俊為小康、被告吳謦成為小康)、職業(被告張文珊為家管、被告林榮俊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吳謦成為公司負責人),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林榮俊於調詢時自承:展旺公司設立登記之代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 ),是本院認被告林榮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此部分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500號109年度偵字第296號 被 告 張文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榮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謦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內坪林133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珊與吳謦成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展旺鋼輪表面處理有限公司(下稱展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榮俊則為林榮俊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太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其等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間,由 張文珊委請吳謦成向林榮俊借款,作為展旺公司驗資使用,林榮俊則於107年10月9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 展旺公司籌備處在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展旺公司帳戶)內,據此帳戶存款餘額紀錄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交由新北市學文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文忠,林文忠於同日簽證及出具展旺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月11日,由林榮俊委請其不知情之員工陳俊杰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上開供設立登記驗資之100萬元則於同月12日全數 轉出完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珊、林榮俊、吳謦成於調查局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項費用收費明細、林榮俊永豐銀行西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線上查調結果、公司設立登記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展旺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學文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展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展旺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增資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