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嘉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雄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 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 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積欠告訴人貨款債務,經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損害,並經法院核定,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詎未依約履行在先,復妨礙告訴人追償債權,而擅自處分其經營便當店內之財產予他人,造成告訴人無法追償之損失,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被告雖與告訴人就本案拖欠餘款調解成立而約定分期給付(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然迄今又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無悔意,告訴人乃具狀對本案表示請予加重被告刑責等語(見卷附告訴人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店內生財工具之財產移轉予他人,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拍賣取償,然被告乃基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僅該處分財產行為恰即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已,難認屬被告或第三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況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該損害債權之行為,進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犯罪所得以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667號被 告 陳嘉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扶朝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雄於民國108年間,積欠鼎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鼎毅 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58萬9,395元,而雙方於108年8 月1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簽署調解筆錄,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4日核定在案。嗣因陳嘉雄僅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後即拒不償還貨款,且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鼎毅公司之債權,仍於109年7月31日將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原 香便當」店內之生財器具,以120萬元頂讓予陳平家,致鼎 毅食品有限公司追償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鼎毅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嘉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表人劉珮欣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8民調字第577號調解書及其法院核定本、送達證書各1份。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869號於109年8月28日查封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楊唯宏